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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节目效果调控(三)

整理:艺路网 日期:2010/8/31 来源:网络

三、法制观念的把握


广播电视是面向大众的一项社会工作,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规范社会行为的法律和法规的制约。现在国内外媒体中违法、违规的新闻诉讼案件不断增多,也说明主持人必须在懂法、守法的范围内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避免节目中的法律纠纷,以维护自己和他人的正当权益。

 

    (一)维权与侵权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设,法律成为规范市场规则和社会行为的有利武器,人们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在新闻报道和社会传播活动中一些维权、涉法的事件也不断出现。如何依据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怎样避免侵害他人的正当权利,是主持人需要十分在意的一件事情。


    那么什么是新闻侵权呢?《新闻侵权法律辞典》定义为:“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新闻电影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单位合法权益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对他们的社会评价,影响公民个人宁静的生活和尊严的违法行为。”新闻侵权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公民的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当然,新闻侵权案件中涉及最多的还是关于对“著作权法”的侵犯。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法律赋予文学创作、论文著作、文化艺术作品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譬如;在这些条款中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都属于侵权行为。


   【示 例】


    某市广播电台开办了文艺台,专门广播国内外音乐或歌曲的录音制品,收听率较高,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反响。


    1992年11月,M国的音乐家著作权协会致函该广播电台,指出:“你台在文艺台中所播放的《牛仔巨星》等l3首歌曲和音乐,系我会成员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贵国已于1992年加入了国际著作权条约,并于1992年9月30日起施行。”进而提出:“一、请市广播电台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我会支付报酬2600美元;二、今后凡广播我国的音乐作品,请与我会联系,在取得我会许可后,方可播放,并支付报酬。”


    该市电台接到M国的音乐家著作权协会的信函未予理睬,认为:在我国,录音制品并非作品,只要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公开出版发行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而广播电台播放该国已经公开出版发行的录音制品不存在侵权问题,拒绝该协会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该国音乐家著作权协会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结果,法院判定被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点 评:


    本案例说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外国录音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代理机构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二)名誉权与隐私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新闻侵害名誉权一般都以侮辱或诽谤的形式出现。新闻侵害名誉权由于传播的范围广、速度快,所以对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就比较大,在社会影响上造成的影响也非同一般。受到侵害的法人往往都会比较认真地对待这样的事件。


    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意向他人公开或被知晓的秘密。隐私的内容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婚恋经历、财产状况、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等。我国在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有适用该项权利的有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在我们的新闻报道中,比较容易出现这样的侵权事件。这是因为“隐私权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隐私的主体希望隐私‘不为人知’,而新闻报道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让新闻信息‘广为人知’,这两个显著对立的特点构成了新闻报道要求和隐私权要求的严重冲突,冲突的结果,如果新闻媒体将事实加以报道,必然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严重的侵害。”


   【示 例】


    某有线电视台1999年1月19日一组节目,讲述了一段爱情经历:长沙女青年胡某5年前同男友陈某相恋两人感情甚笃。后来陈去杭州求发展,一去音讯难觅,胡在长沙苦苦等待。主持人到杭州追寻陈,并一再要求他同去长沙见胡,陈十分为难,反复说:“我要问问我的妻子……”节目围绕这—话题展开。  


    点 评:


    胡同陈只是恋爱关系,从法理上、道德上讲双方均有各自重新选择的自由。主持人在明知陈已经结婚的情况下,还一再追问他同胡的关系,要求他同胡见上一面,这是对陈本人的伤害,对陈的妻子、家庭也将产生不良的影响。这也是明显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不当做法。

 

  (三)传闻与诽谤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国内外总会有一些媒体热衷于传播名人绯闻、甚至制造虚假新闻,以此来吸引、刺激受众的低级趣味。与此同时,围绕名人绯闻的法律纠纷和新闻诉讼也日渐增多。传闻是没有确切来源的在公众中流传的消息,绯闻也属于传闻的一种,但它特指桃色传闻。主持人节目经常会邀请名人做嘉宾,话题也会常常涉及这些名人的个人生活。在这样的情况下,就要注意把握好“法与非法”的度。因为生活中相信传闻并不构成法律问题,但是如果节目中传播了虚假传闻,就有可能构成了“诽谤”侵害。新闻媒体和主持人应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楷模。面对传闻或绯闻必须保持清醒和理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合法权利。一旦发生侵权事件,受伤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主持人和媒体的权威性也会受到严重的损害。

 

   (四)保密与泄密


    主持人的新闻活动经常会深入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也会接触到不少涉及国家安全、科技信息、经济动态、商业秘密等方面的大量信息,但并不是所有信息都可以公开报道的。必须首先要从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角度,严格遵守新闻出版保密制度。对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利益的报道内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尊重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审查程序批准通过后,才可以播出。主持人切不可在这类问题上自行其是,对这样一类原则性问题,他是不能够随心所欲的。


   【示 例】


    1981年9月20日,我国首次用一枚火箭发射了三颗人造卫星,有的国家驻我国大使馆武官受命探求详细资料。北京一家电台在这样的情况下竟擅自播出《太空奥秘夺桂冠》的广播稿,另一家报纸还登出了《我国第九颗人造卫星》的详细报道,涉及了一些机密性的内容,并附有三张卫星图样,使我国蒙受很大损失,而让居心叵测者得来全不费功夫。再如“两步发酵法生产维生素C”是我国的重大发明。瑞士、美国拟出大价钱买下这项专利。这时我国一本杂志(学报)却将全部研制过程、细节、配方、剂量刊登无遗。瑞士、美国正在同我国进行的购买专利的谈判中断,两国代表在我国待了一个星期,不费吹灰之力就获得了全部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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